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42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祥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祥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輕本刑提升為6月以上,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㈢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 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其本件犯行 係負責領取內含有告訴人云彩虹提款卡之工作,其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呈現細密之多人分 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 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 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 所參與之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尼」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擔任領取提款卡之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 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先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擔任收取內含有 告訴人提款卡之工作,以前開方式使詐騙共犯遂行財產犯罪 之目的,而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同時使詐騙共犯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 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要件,併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得利益、迄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從事本件犯行獲得新臺 幣1,5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是上開報酬係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642號
被 告 曾祥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東 尼」之人聯繫後,得悉「東尼」所提供之工作係至便利商店 領取包裹,且每領1只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報酬。其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 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 ,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 ,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 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 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 所得之相關資料,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 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因此使他 人遂行其他不法犯行,竟仍與「東尼」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 取簿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 日,佯裝為手工兼職公司,向不知情之云彩虹佯稱可以提供 提款卡可領取防疫補貼云云,使云彩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20時5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超商店取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加百列門市,並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曾祥凱再依 「東尼」之指示於112年8月16日17時17分許前往上開便利商 店取件,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公園廁所 內,將所取得之包裹交付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云彩虹發現遭詐欺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云彩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祥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云彩虹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寄貨收據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提供提款卡可領取防疫補貼為由詐騙,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上開超商之事實。 3 被告取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超商領取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4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告訴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後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既參與「東尼」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負責領取包 裹或向他人收取帳戶(即收簿手)等工作,縱未全程參與、 分擔,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
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 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既係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且與陳品聿等人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為如事 實欄所示犯行同負全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共同詐騙本 案告訴人及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業據其供述甚明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瑞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以Pikabu交友軟體結識李瑞達後,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透過LINE佯稱介紹網拍資訊經營賣場,謊稱須先墊付貨款始可出貨,致李瑞達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6時40分許 4萬900元 2 吳聲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假冒為購物平臺網站業者,吳聲偉瀏覽網頁後加入對方之LINE,透過LINE對其佯稱如須上架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吳聲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2時34分許 2萬元 3 謝淑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以抖音軟體結識謝淑滿後,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透過LINE佯稱推銷代購化妝品,致謝淑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4 李佳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透過網路結識李佳穎後,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透過LINE佯稱介紹投資網站可提供內線交易訊息,須匯款至投資網站,致李佳穎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5時47分許 4萬元 5 黃裕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以抖音軟體結識謝淑滿後,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透過LINE佯稱可在網站申請註冊賣家,先行匯入貨款後,由網站出貨可賺取價差獲利,致黃裕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0時4分許 4萬7,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