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忞群
○○○○○○○○市○○區○○街000巷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忞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忞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4日之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後,於113年2月4日20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張庭(曉敏)」與陳仁蔚使用之LINE暱稱「Tkss仁蔚」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後,由陳忞群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向陳仁蔚收取購毒價金5,500元,並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陳仁蔚以完成交易。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偵卷 第198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0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是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販 賣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被告於本院偵查表示略以:我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的成本價是2,500元,我賣給證人即購毒者陳仁蔚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5,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8頁), 可見被告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成本價是5,000元(計 算式:2,500元×2=5,000元),而其販賣與證人之價格為5 ,500元,高出成本價500元(計算式:5,500元-5,000元=5
00元),是被告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的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雖然也是違法行為,然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的罪質與刑度比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重,而持有與販賣之間亦存在密切的伴隨關係,在法律評 價上不應重複處罰,以免過度評價,是應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吸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另 外論罪。
(二)刑之減輕:
1、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所 犯,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本案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當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也就是說,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在情輕法重的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 職權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的義務,另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仍應參考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也未必相 同,其中可能包含大盤毒梟、中盤或零星販售者,又或者 是吸毒者之朋友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有償轉讓,各該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的程度亦因之有高低之分,法律科處 此類型的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確實有 可能產生情輕法重的疑慮。所以,在審酌販毒者的刑度時
,如果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就足夠對其產生警惕的效 果而達防衛社會的目的時,法院自然應該依照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等這二個因素來加以考量行為人的情狀,是否有 可以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求讓個案裁判的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上開犯行, 是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縱 使依前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衡酌被告上開毒品交易所販賣的數量僅2公 克,數量極少,且對象僅證人1人,屬零星交易,與一般 大盤毒梟或中盤者截然不同,對社會造成的危害較低,無 從與前述的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因此如果與一般大盤毒 梟或中盤者相同而均論以法定最低本刑之5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免過於嚴苛,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 情輕法重的問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管制的物品,竟仍為圖 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其法紀觀 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 癮性及危險性,非只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 ,動機及目的均應予以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僅2公克,且對象僅1人,沒有 造成毒品大量流通,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亦非嚴重 。
3、犯罪後態度: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4、其他量刑事項:
衡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銷售工 作,離婚,須扶養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111頁)暨沒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來聯 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第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有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5,5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另案被告陳仁蔚(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6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01號卷(下稱偵卷)第199至200頁 2 被告與陳仁蔚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 偵卷第91至159頁 3 陳仁蔚手機翻拍照片 他字卷第34至43頁 4 經陳仁蔚確認簽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他字卷第21至33頁 5 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75至81頁 6 陳仁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217至221頁 7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3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偵卷第69至70頁 8 王聖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59至63頁 9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字卷第49至51頁 10 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字卷第53至61頁 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187至191頁 12 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 偵卷第71至74頁 13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偵卷第83至86頁 14 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一覽表 偵卷第87至89頁 15 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223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持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VIVO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1支 陳忞群 應予沒收 用來聯繫購買本案毒品 2 SAMSUNG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1支 毋庸沒收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