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行使偽造 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昊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本案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子恩」、「經理-林國雄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該部分事實,且該部分 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其充
分為答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尚未取得財物即當 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本 案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李濟 元,幸告訴人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被告 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均受 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 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 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且被告前於110年3月間已因加入不同之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業於111年1月11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嗣經確定,被告竟不知 悔改、記取教訓,又於112年11月間再加入本案不同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經警查獲後仍再犯類似之車手取款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判決有期徒刑 1年8月,自不宜輕縱,暨其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鐵工、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 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8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偽造印章1個,既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㈣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5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是集團派人連同識別證、收據、印章交給我的,因為我 身上沒什麼錢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 稱:我身上本來就有錢,但不知道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83頁)。是扣案之現金雖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參酌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擴 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是依 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知扣案現金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連同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一同交付給被告,被告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雖改稱其身上亦有錢,但無法提出合理之來源依據及 金額,亦無法解釋何以其前後所述不符。綜上,足資認定扣 案現金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 PHONE14 Pro手機 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 偽造工作證(名牌) 1個 太合投資公司(陳冠鈞) 3 偽造印章 1個 姓名:陳冠鈞 4 偽造收據 1張 5 現金 新臺幣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