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陳月子
輔 佐 人 呂東和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陳月子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呂陳月子因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有被害妄想、聽幻覺等 症狀,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呂陳月子與朱 秋潔為多年鄰居,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9時7分許,呂陳 月子因受上開病症影響,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朱秋潔住處,持鐵鎚敲打朱秋潔住處鐵門(所涉毀損部 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適朱秋潔正欲外出 ,遂持雨傘在身以圖制止呂陳月子行為,詎呂陳月子明知頭 部係屬人體之重要器官及部位,若持質地堅硬之鐵鎚敲打人 體頭部,即有致人於死之高度危險,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持鐵鎚敲打朱秋潔之頭部至少7次,致朱秋潔受有頭部 鈍傷、頭皮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救治,始倖免於死亡。
二、案經朱秋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陳月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秋潔、證人簡春財 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告之子呂東和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3、25至26、65至67頁),並有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被告病歷影 本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7、33至 36、39、41至43頁,本院卷第139至197、296至297、311 至3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有主張,被告係見告訴人手持雨傘,以 為告訴人要對其做攻擊行為,始出於正當防衛意思為本案 行為云云。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固得主張正當防衛 ,以為排除,但必其侵害確係發生於現在始有其適用,若 侵害已成過去,則其加害行為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堅稱並 無持雨傘攻擊被告一事,是其一踏出門,被告就拿鐵鎚攻 擊其頭部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06頁);次 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亦未見告訴人有持 雨傘攻擊被告之畫面(本院卷第296、311至313頁),是 本件即乏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先持雨傘傷害被告之不法侵害 存在,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辯護 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
(二)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其犯行止於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 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 ,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 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 ,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經本院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其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相關病史及本案卷證與 被告就診資料,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鑑 定結果略以:被告存有6個月期間以上之「被害妄想」、 「聽幻覺」,對其人際關係產生不良影響,符合「思覺失 調症」(schizophrenia,舊稱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準則. ..被告已有暴力既往史,所患之思覺失調症之症狀為被害 妄想及聽幻覺,未規則接受治療,且經公共安全風險評估 量表評定為中度嚴重等級,可合理推估被告日後仍有出現 暴力行為之不可忽視風險,是認被告於本件案發行為時, 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等節,有該院113年6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55至268頁)。
2、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 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 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 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 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 採信。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多有答非所問、胡言亂語情形 (偵卷第61至63頁),及證人呂東和於偵訊時陳稱:被告 於95年間就因精神分裂症而在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並取得永 久重大傷病卡,被告已經攻擊人好幾次了,也會常常幻想 或一直對空氣罵等語(偵卷第65至67頁),足徵被告確長 期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因罹患上開病症致生干擾而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考量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 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鐵鎚朝告訴人之頭部 敲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皮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思考、知 覺明顯受幻聽、妄想等症狀干擾,其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是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顯
係因精神疾病所致,主觀惡性較低;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完畢(本院卷 第119至120、133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僅 希望被告能規則就醫、勿再傷害他人等節(見本院卷第73 、306頁),是本院認依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個人 身心狀況,縱依未遂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得宣告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鄰居 ,竟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之頭部而著手於殺人行為,並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雖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然被告 所為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亦破壞社會安全,對於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係因 受疾病影響始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及處境尚有可憫 之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 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再考量被 告現已屆80歲高齡,行動不便,多有仰賴他人協助照顧之 處,且其為本案犯行顯然與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有關,如 強予自由刑之制裁,亦無助於根本解決或預防潛在犯罪問 題,故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且其於持續接受規律藥物治療後,病情尚能 趨於穩定,如能繼續接受後續之監護治療,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三、監護處分: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認被告之
精神疾病症狀若未得到有效治療控制,將有再犯及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且被告在目前生活環境中顯然無法配合規則 治療,故鑑定人建議應令被告於精神科病房接受監護處分 ,並給予抗精神病藥物長效針劑注射,以改善其藥物醫囑 遵從度等情,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61頁),足見被告確有持續接受規律藥物治療,以防免 其復發再犯之必要,惟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應已無法發揮 有效監控之功能,倘無其他系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能持 續按時服藥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甚明。另再考量被告現有病症情 狀及服藥情形,且為避免被告未受治療而精神狀況惡化致 生憾事,本院認其有及早接受持續且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 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 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 期之危害。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偵卷第3 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上 午9時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告訴人住 處,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致鐵門凹陷破損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提告被告毀損鐵門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條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至203 頁),爰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