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翔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65
號、第8166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819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士翔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陸佰參
拾陸元沒收。
魏士翔其餘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魏士翔於民國91年1月30日至101年3月27日擔任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已更名為交通部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以下簡稱一工處)中和工務段(下稱中和工務段)工務員
,於101年3月27日至107年10月1日間,擔任一中處中和工務
段幫工程司,於107年10月1日降調為一工處中和工務段工程
員,其主要職務內容均負責一工處中和工務段發包工程之監
造業務。魏士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一工處於99年4月9日,辦理「臺15線關渡橋99年油漆工程」
(標案案號:991BA001506AB10)開標,由瑩欣企業工程行
(下稱瑩欣工程行)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得標,魏
士翔擔任該案經辦,負責標案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料
進廠查驗、品質及工地稽查等事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該標案於99年11月8
日竣工後,詎料魏士翔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及收受賄
賂之犯意,利用其具有審核權限,於99年9月20日瑩欣工程
行負責人蔡明長提送第1期工程估驗款計價表時予以刁難,
致遲延於99年10月4日撥款,蔡明長為求後續順利通過驗收
以取得工程款,於99年10月12日99年標案第2期工程估驗款2
42萬1,000元撥款當日,將50萬元放入信封袋,自行駕車前
往一工處中和工務段旁之保管廠交與魏士翔收受,魏士翔即
於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23日、100年3月2日蔡明長提交
第3期、第4期及末期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後,迅速審核,瑩欣
工程行因而於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29日、100年3月9日
順利取得各期工程款。
㈡一工處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辦理各編號所示公共工程,均由致
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致幃公司)得標,並由魏士翔負責履
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料進場查驗、品質及工地稽查,係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詎魏士翔明知致幃公司實際負責人詹原炎(其涉犯不違背職
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招待魏士翔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旅遊,係為求魏士翔
加速審核文書作業以利驗收並取得工程款,竟基於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之,共計收受相
當於10萬9,636元之不正利益,致幃公司得標之公共工程,
於附表1所示時間順利通過驗收。
㈢一工處於106年9月25日,辦理「中和段107橋樑隧道結構維修
補強工程」(標案案號:B107BA000003BB01)開標,由中旭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旭公司)以1,040萬元得標,魏士翔
擔任該案監工,負責巡查工地、核實工程數量、辦理預算及
契約變更、審核估驗計價、驗收及審查結算等履約管理工作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該工程開工後,魏士翔主動依法簽辦擴充至接近上限之
金額,一工處於107年6月15日以一工橋字第1070045495號函
核准變更契約金額為2,077萬4,000元。詎魏士翔竟基於對於
職務上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7年11月27日與中
旭公司負責人詹旭人(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部分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一同至工地進行會勘後,向詹旭人表示其子近
日被檢驗出罹患糖尿病,需靠藥物治療,暗示詹旭人協助,
詹旭人為求後續魏士翔於審核中旭公司各式文件時不予刁難
,使驗收、請款程序順利通過,於竣工後之108年1月1日至1
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魏士翔現金5萬元,魏士翔收
受後,旋於108年1月28日驗收合格,使中旭公司順利取得結
算工程款1,981萬9,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魏士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卷第95頁)
,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士翔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且據證人蔡明長於調詢中(112年度偵字第81665號卷
〈下稱偵81665號卷〉第67-71頁、第89-92頁)、證人詹旭人
(112年度偵字第81666號卷〈下稱偵81666號卷〉第141-142頁
、第228-229頁)、詹原炎(111年度偵字第58195號卷〈下稱
偵58195號卷〉卷一第53-55頁、第58-62頁、第70-75頁、第8
5-86頁、第141-143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並有魏士翔人事資料、「臺15線關渡橋99年油
漆工程」決標公告、一工處108年7月17日提供之「臺15線關
渡橋99年油漆工程」採購卷證節錄影本、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11月2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43567號函既
瑩欣公司行帳戶交易明細、99年10月12日取款條影本各1份
(偵81665號卷第157-160頁、第161-168頁、第169-206頁、
第207-213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附表一所示標案之公
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及履約簽呈及文件、被告魏士翔、詹
原炎入出境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
年1月1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1090002號簡便行文表及函附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月21日(109)台滙銀(總)字第30381號函及函附消費明細
各1份(調查局移送卷證3至9);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有「中
和段107橋樑隧道結構維修補強工程」工程契約、標案招標
公告、決標公告、一工處108年3月15日提供之「中和段107
橋樑隧道結構維修補強工程」卷證節錄影本各1份(偵81666
號卷第155-162頁、第351-259頁、第403-485頁)附卷可憑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
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另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
益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
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就附表二多次收受詹原炎交付之不正利
益,係出於同一受賄目的而密切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08年4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主動坦承事實欄一㈠收受
瑩欣公司負責人蔡明長交付之賄賂50萬元(偵字第81665號
卷第12頁、第16-17頁),斯時調查局尚未發現其事實欄一㈠
收受賄賂犯行,蓋證人蔡明長係於109年2月24日始接受調查
局詢問始證述確有交付賄款50萬元(偵字第81665號卷第68
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調查局人員尚未發現
其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主動承認並願接受裁判,應符合
自首要件,被告又於偵查中主動繳納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5
0萬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告匯款
記錄各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81666號卷第609頁、第627頁)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
段之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均應予以減
輕其刑,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得減至3分之2。另審酌被告收賄之金額非甚低微,核其情
節,認不足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調查局於108年3月7日詢問被告前,已掌握被告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
憑(偵58195卷二第93頁),被告嗣後於調詢及偵查中自白
此部分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不正利益折算之犯罪所得共計
109,636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告
匯款記錄1紙在卷可佐(偵字第58195號卷㈡第77頁、第79頁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108年4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主動坦承收受中旭公司
負責人詹旭人交付之賄賂等節(偵字第81666卷第14頁),
斯時調查局尚未發現其事實欄一㈢收受賄賂犯行,蓋證人詹
旭人係於112年12月15偵查中始證述其交付賄賂乙節(偵816
65卷第228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調查局人
員尚未發現其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前,主動承認並願接受裁
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詹旭人
行賄之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詹旭人為緩
起訴處分(偵81665號卷第231頁),被告又於偵查中主動繳
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5萬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
物品清單及被告匯款記錄各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81666號卷
第609頁、第627頁),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犯,符合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免除其刑。
㈦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各該法定減輕事由據以減輕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免法定刑
流於虛設,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遭濫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貪圖私利,以刁難撥款方式,收受
廠商交付之50萬元賄賂,金額非低,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接續收受廠商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達11次,金額達10餘萬
元,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破壞國家公
務廉能重大,且其所犯原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各係得處有期徒刑2年4月
及3年6月以上之刑度,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前開酌減其刑之請求,
尚難憑採。
㈧審酌被告時任一工處之公務員,負責標案之監造、審核等業
務,其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達50萬元,另接受旅遊
招待達11次之多,收受之不正利益總計10餘萬元,嚴重破壞
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害法益、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
偶育有1子,其子健康狀況不佳,暨其現為營造業員工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尚
具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三、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及不正利益罪,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依其犯罪情節,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2年。四、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收受賄賂各50萬元、5萬元,另於事實 欄一㈡收受不正利益價值為10萬9,636元,並據被告於偵查中 自動繳交並查扣在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吳家蒨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一:
編號 標案名稱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 (新臺幣) 驗收通過日期 1 中和工務段95年轄管省道橋燈整修及維護工程 95年1月1日 209萬9,000元 95年12月31日 2 中和工務段96年轄管省道橋燈整修及維護工程 96年1月16日 250萬元 97年3月5日 3 中和工務段97年轄管省道橋燈整修及維護工程 97年1月24日 264萬9,000元 98年3月13日 4 中和工務段98年轄管省道橋燈整修及維護工程 97年11月28日 216萬元 98年12月1日 5 中和工務段99年轄管省道橋燈整修及維護工程 98年11月30日 241萬2,000元 99年12月22日 6 臺64線快速道路路燈節能監控管理系統建置工程 99年8月24日 93萬元 100年1月4日 7 中和工務段100年度省道預約經常性橋燈整修工程 99年11月19日 373萬元 100年12月27日 8 中和工務段101年度省道預約經常性橋燈整修工程 100年11月18日 529萬9,000元 101年12月12日
附表二:
編號 旅遊日期 地點 魏士翔取得之不正利益(新臺幣) 1 95年7月6日至同年月10日 澳門 1萬375元 2 96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 澳門 1萬1,100元 3 97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 澳門 1萬3,000元 4 97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 澳門 6,040元 5 98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 澳門 7,733元 6 98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 澳門 4,286元 7 99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 澳門 8,350元 8 99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 澳門 1萬1,300元 9 100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 澳門 1萬7,938元 10 100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27日 澳門 4,800元 11 101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 香港 1萬4,714元 10萬9,63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