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3年度,20號
PCDM,113,自,20,202408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
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自訴
林憲同既具有律師資格,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
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
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
是否傳喚自訴人或被告訊問均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斟
酌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95年度台抗
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自訴案件於法院「依其他調查證
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
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
。職此,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
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待踐行傳訊
被告之程序。況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
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
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
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
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
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
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
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
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四、自訴人主張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
決等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自訴人林憲同因對被告林育德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
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
,經自訴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又被告於
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期間之112年4月14日對自訴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自訴人賠償醫療費用
、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費用,金額共計新臺幣
5,037,550元,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
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1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自訴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516號裁定等存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112年
度附民字第516號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另刑事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
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
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
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且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或取得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詐欺即屬既遂。換言之,
行為人須積極提出虛偽之證據以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
,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
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始該當之(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而民
事訴訟乃民事法院依當事人之請求,就民事私權糾紛,利用
國家權力經由審理後強制解決之程序,申言之,民事訴訟法
乃立法者為實現人民之民事訴訟權所為之程序規定,除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
鍰」,僅就濫訴之行為定有行政罰外,人民提起民事訴訟,
無論有無理由,其起訴行為皆無刑罰之處罰規定,是除兩造
共同基於犯罪之意思,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並
為反於真實之捨棄、認諾等訴訟行為,致法院陷於錯誤,為
不正確之裁判,進而由兩造利用該裁判使其中一造或第三人
得利之情形外,尚難僅因提起民事訴訟之原告受敗訴之裁判
,率認其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亦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就
私權爭執之處理採取不干涉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受訴
法院並無探知具體真實之職責,當事人就有利他造之事實尤
無據實陳述之義務,除非另以其他欺罔手段扭曲法院正常之
判斷過程(例如在訴訟中使用虛偽之證據,或與第三人通謀
詐偽冒充他造而為讓步,或惡意地利用非訟程序剝奪他造為
實體抗辯之機會等)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情形外,
尚難認為有何不法之處,若謂受敗訴裁判之民事訴訟原告,
皆應構成詐欺得利未遂罪,顯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相背。末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
不法制作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要旨參
照)。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
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
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5條之業
務上登載不實罪外,以處罰有形偽造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351號判決要旨參照)。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
,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
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
參照)。
 ㈢查,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記載前揭犯罪事實,乃被告虛構受害
事實及虛列受害金額,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本享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
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並無限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須待刑事
案件確定,始得由本院已裁定移由民事庭審理,至其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核實,尚待法院調查、審理,自訴人亦得
於該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請求被告提出證據調查;況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尚未進行審理,亦未判決,自難認被告有
何積極提出虛偽證據以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
確裁判之詐欺取財行為。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單純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行為,無從成立刑法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餘地之情
形。
六、綜上,本案經形式上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證明方
法後,於客觀上均不足認被告有成立自訴意旨指述犯罪之可
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嫌疑不足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