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3年度,19號
PCDM,113,自,19,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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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李盛泰
自訴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李盛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自訴人即具狀人之簽名蓋章,及被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且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包含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 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刑事訴訟法第320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 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 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 ,應附記其中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是自訴狀若係由自訴代理人以自訴人名義提起,但該書狀除 自訴代理人簽名蓋章外,自訴人並未蓋章或簽名,即與刑事 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顯有未合。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補正,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而提起 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 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犯罪事 實欄亦未記載被告犯罪之日、時、處所,而犯罪之方法僅記 載「佯稱五房要合資購買土地」,並未具體特定土地地號或 土地所在位址,是無從特定具體之詐術內容,其自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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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