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志錦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黃景全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林英勝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蔡明修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黃聖元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56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1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景全、林 英勝、蔡明修、黃聖元(下稱被告等4人)涉有誣告、偽證 、強制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被告等4人涉 有誣告、強制等罪嫌部分,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295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 人於同年月27日由本人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於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同年4月8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另就被告等4人涉有偽證罪嫌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聲請人此部分陳訴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不得聲請再議等 語為由,於113年3月26日以檢紀鳳113上聲議2956字第11390 20137號函通知聲請人,故有關被告等4人涉犯偽證罪嫌部分 ,既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不合法而函覆聲 請人,顯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後以再議為 無理由而以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自非屬可得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標的,是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可得審酌範圍內,附此敘
明。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補充理由狀所載 。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 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 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誣告罪嫌部分:
本件聲請人因涉有妨害公務、傷害、毀損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88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 本院於110年6月1日判處聲請人毀損罪犯行部分,拘役30日 ,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拘役50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嗣 經該案之被告即聲請人及公訴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於112年2月22日判處妨害公務罪部分無罪,另毀損罪部分 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 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判決各1件 在卷可證,而前開判決認定被告傷害部分無罪之原因,亦非 認為被告林英勝、蔡明修、黃聖元(下稱被告林英勝等3人
)有何虛構事實之舉止,而係認定所提出之驗傷單據,僅為 被逮捕人即本案聲請人為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之抗拒 行為,並非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而毀損罪則經上訴駁回 而確定有罪在案,足見被告林英勝等3人,並無有何虛構事 實以誣指聲請人之行為甚明。
⒉強制罪嫌部分:
查聲請人於前案審理中經本院認定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並判 處拘役50日,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等4人逮捕聲請人,所附 帶施加予聲請人之強制作為,並非恣意妄為,其等主觀上仍 係本於警察職責依法執行勤務,並因聲請人始終拒絕配合查 證身分,且有抗拒逮捕之行為,方依法逮捕,故實難認被告 等4人有何強制罪之主觀犯意,亦不得僅因日後臺灣高等法 院就聲請人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判處無罪,即率認被告等4 人有何強制犯行。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4人有何上開犯行,自 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等4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其等犯罪嫌 疑均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如下:
⒈誣告罪嫌部分:
被告林英勝等3人對聲請人提出前案之妨害公務、毀損及傷 害等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認定聲請人 犯毀損罪及妨害公務罪,雖妨害公務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判決改判無罪,然其認定之理 由為「所提出之驗傷單據,僅為被逮捕人即聲請人為脫免公 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之抗拒行為,並非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 體」,並非認定被告林英勝等3人有何虛構之事實,足見其 等確實基於親身經驗或主觀感受提起前案告訴,自難認其等 主觀上確有明知虛偽,卻構陷事實之誣告故意。 ⒉強制罪嫌部分:
⑴被告黃聖元於另案聲請人涉犯妨害公務罪之偵查及審理時(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91號案件)供稱:「當時到案發現場 支援,看到被告林志錦(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拿大聲公 宣稱:『李縉穎不要當選』等語在擾亂,我們請他出示證件, 他一直不出示,也不配合報身分證號,所以我們依照警察職 權行使法要將他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在我帶聲請人上車的 過程中,他不斷掙扎,還有拿大聲公敲我的頭」等語。證人 即一同到場支援之警員簡佑宸於該案審理中亦證稱:「我跟 黃聖元都有穿著制服到場支援,到場後我跟黃聖元都有問他 有無帶身分證,聲請人不配合出示,我們還是要查驗身分, 但他反抗,當時黃聖元要從車輛右邊要把他帶上車,我是從
車輛左邊要把他拉上車,我只有看到他有持大聲公打黃聖元 的頭」等語。再由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林志錦用大聲公敲 打黃聖元」的影音檔案結果顯示,警車上聲請人確有以右手 持擴音喇叭往制服員警的頭做敲擊的動作1次,制服員警隨 即說:「你打我做什麼」等語;本院勘驗聲請人提供之「SD 記憶卡拷貝光碟」結果亦顯示:員警請聲請人出示證件,聲 請人回以:「這是政治迫害是不是?你們搞政治迫害是不是 ?少跟我來這套。」;員警再請其出示證件,並表明依據警 察職權行使法,要查驗身分。被告林志錦(即聲請人)再度 回以:「你不要動。少跟我這套。不要一直政治迫害。你幹 嘛?我是金門選區的候選人,這是政治迫害,我在表達我的 政見。我現在有直播喔,跟我來這套,你在幹什麼?」;員 警又稱:「你撞我警察幹嘛?」;聲請人仍回以「少跟我來 這套」、「你們在政治迫害」等語,隨後可見員警將聲請人 的腳抬起,並稱「你在幹什麼!你打我頭耶!」,聲請人則 稱:「你自己來撞到的」等情(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91 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二㊁2)。
⑵由上開本院勘驗結果與證人證詞互核以觀,被告黃聖元確實 身穿制服,並告知聲請人是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查證其身分 ,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聲請人明知上情,卻仍不斷表示 是遭政治迫害,完全沒有要出示身分證件之意;被告黃聖元 與證人簡佑宸依當時情況顯然無法查證其身分,遂使用強制 力,欲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然遭遇聲請人抵抗,聲請人 因不滿被告黃聖元欲將其帶上警用巡邏車後座,甚至以手持 之擴音喇叭敲擊被告黃聖元之頭部,聲請人拿擴音喇叭敲擊 員警頭部此舉,已屬積極攻擊員警身體之行為,並非單純掙 扎抵抗,是被告等4人因欲請聲請人提出身分證件文件遭遇 抵抗及攻擊,認聲請人涉有妨害公務罪嫌並以強制力逮捕現 行犯,尚非無據。
七、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基於前揭 理由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4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無 從認定其等涉有上開罪嫌,故以其等之犯罪嫌疑不足,就其 等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 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等4人涉嫌犯罪之不利事 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 ,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以其並未知悉被告林英勝、蔡明修係在執行職務,主
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及被告黃聖元頭部並未受傷,且 被告黃聖元右手腕之挫傷與聲請人無涉為由,認其等虛構事 實,以聲請人涉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顯已觸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被告林英勝、 蔡明修、黃聖元於執行職務時並無正當性,復於聲請人抗拒 時加以逮捕,顯已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原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等語。
㈡查被告等4人於108年11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中記載:「本 所副所長黃景全與警員林英勝、蔡明修等3人擔服108年11月 16日8時至12時專案勤務,勤務内容為新北市第10選區候選 人李縉穎及鴻海集團前總裁郭台銘先生在本轄土城區延吉市 場掃街合法申請之拜票活動,職等之任務為維護立法委員及 重要人士公開行程活動安全,惟拜票活動進行至同日10時在 土城區延吉街278號前,見一名年約40歲左右著粉色襯衫、 藍色牛仔長褲之男子,手持大聲公喇叭意圖不明靠近候選人 李縉穎及郭台銘身旁,以大聲公喊叫:『不要選李縉穎』等語 ,妨害現場秩序及活動之進行,職林英勝與警員蔡明修見狀 趨前制止該名男子(下稱A男)行為,A男旋即以徒手推擠警 員林英勝及蔡明修之前胸,並以大聲公大聲咆哮時,另一不 知名婦人年約40歲左右,身著白色無袖上衣及黑色長褲(下 稱B女)上前以徒手方式抓警員林英勝之左手背並撥掉眼鏡 並用腳踩踏眼鏡,致警員林英勝左手背遭擦挫傷及眼鏡右鏡 片破裂;另警員蔡明修右手背擦挫傷及警用無線電損壞,上 開2人此舉已違反刑法妨害公務罪嫌,另據報駕駛巡邏車前 來之警員黃聖元欲將A男帶上警用巡邏車後座時,A 男抗拒 警方帶返所協同調查,以腳踹警員黃聖元之雙膝並手持大聲 公敲擊警員黃聖元之頭部等情。職林英勝與蔡明修、黃聖元 等3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執行候選人拜票行程擔任 警戒、蒐證等勤務時遭A男(經查真實身分為林志錦 、61/0 5/07生)、B女(經查真實身分為陳惠鈴、64/03/31生)時 ,以暴力、脅迫等方式,妨害職林英勝、蔡明修、黃聖元等 3人等公務之執行,並造成職等3人身體受傷,依刑法妨害公 務偵辦並提出傷害告訴,謹此陳明。」等語,有該職務報告 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5887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113年度聲 自第57號卷第69至70頁】)。
㈢被告即證人林英勝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91號案件(下稱另 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11月16日負責維護候選人及重 要人士的安全,執行地點在土城區延吉街,當天的候選人是 李縉穎及郭台銘,我看到李縉穎及郭台銘要掃街時聲請人開 始要前往並拿大聲公在亂場,說「政治迫害」、「不要選李
縉穎」等語,因為大聲公非常大聲,我們必須維護現場秩序 ,我有向聲請人表明警察身分並柔性勸導,但聲請人及其配 偶陳惠鈴開始推擠我,陳惠鈴撥打我的臉部導致眼鏡掉落, 聲請人看到眼鏡掉在地上直接用腳踩,因為他們的行徑瘋狂 ,若我們不把他們帶回派出所,活動可能無法繼續進行,要 把他們帶回去要先查明他們的身分,但他們也不講,故先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把他們帶回去,再附帶保護管束,過程中我 的左手前臂被陳惠鈴抓傷,被告蔡明修、黃聖元也都有遭到 攻擊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91號卷第378至382頁【 本院113年度聲自第57號卷第133至137頁】)。 ㈣被告即證人蔡明修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11月16 日上午在土城區延吉街執行選舉候選人李縉穎、郭台銘安全 維護之勤務,李縉穎一到場我們就發現聲請人手持大聲公一 直靠近候選人,我擔心他影響警衛對象的安全,所以我們過 去請他到旁邊,跟他說有什麼意見可以去派出所表達,請他 把大聲公放下,聲請人拒絕後與我發生拉扯,另我遭陳惠鈴 拉扯、拍打,左手或右手有傷痕,當時有拍照附卷,陳惠鈴 打被告林英勝的臉部讓他眼鏡脫落,我有看到聲請人去踩被 告林英勝的眼鏡,我們是依照妨害公務及傷害逮捕聲請人及 陳惠鈴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91號卷第393至398頁 【本院113年度聲自第57號卷第148至153頁】)。 ㈤被告即證人黃聖元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11月16 日在土城區延吉街執行職務,當天現場員警喊支援,我與簡 佑宸到現場後看到聲請人及陳惠鈴拿大聲公宣稱「李縉穎不 要當選」等語在擾亂,我們到場請聲請人出示證件,他一直 不出示,也不配合報身分證號碼讓我們查證,所以我們依照 警察職權行使法要把他帶回派出所,他當下不配合,我們有 稍微使用強制力把他帶上車,但他在車邊不配合還用腳踢我 腿下面,並拿大聲公敲擊我的頭部,過程中我們有拉扯,導 致我右手腕挫傷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91號卷第406 至409頁【本院113年度聲自第57號卷第161至164頁】)。 ㈥被告即證人黃景全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11月16 日上午有到土城區延吉街執行候選人李縉穎、郭台銘安全維 護勤務,因為他有依法申請安全維護,我當天有看到聲請人 拿大聲公靠近維護安全的對象說「李縉穎不要當選」等語擾 亂秩序,被告林英勝、蔡明修擔心候選人或郭台銘的安全所 以過去攔阻,讓他不要靠近我們安全維護的對象,我看到聲 請人及陳惠鈴一直衝過來,被告林英勝、蔡明修無法控制場 面,故我叫被告黃聖元、證人簡佑宸到場支援,當時支援到 場時要向聲請人盤查身分,聲請人拒絕盤查且簡佑宸問了好
幾次都不出示證件,聲請人又一直要靠近我們安全維護的對 象,所以我說要帶回去,我們要請聲請人上車,但他有點抗 拒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91號卷第420至426頁【本 院113年度聲自第57號卷第175至181頁】)。 ㈦證人簡佑宸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11月16日有到 土城區延吉街執行勤務,因為被告林英勝、蔡明修、黃景全 請求支援,故我與被告黃聖元一同到場,我與被告黃聖元當 天有穿制服,聲請人不配合出示身分,所以我們依照警察職 權行使法把他帶回去查驗身分,但聲請人反抗並持大聲公打 被告黃聖元的頭部,所以我們依妨害公務罪嫌偵辦他等語( 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91號卷第413至416頁【本院113年度 聲自第57號卷第168至171頁】)。
㈧又聲請人於上揭時、地手持大聲公接近候選人李縉穎及郭台 銘,嗣聲請人及陳惠鈴與被告林英勝等3人發生拉扯,且被 告黃聖元於斯時身穿員警制服,並於過程中多次向聲請人表 明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查驗其身分,惟聲請人仍未出示身分 證明文件或提供其身分證字號供員警查證身分,嗣聲請人於 遭員警帶上車過程中以腳踢員警、以大聲公敲打被告黃聖元 頭部,致被告林英勝之眼鏡破損並因此受有上肢表淺損傷之 傷害、被告蔡明修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被告黃聖元因此 受有右手腕挫傷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林英勝 等3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偵字第35887號卷第95至105、89至9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291號卷第185至195頁【本院113年度聲自第57號卷第77 至87、71至75、111至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等4人、 證人簡佑宸於另案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等4人並非 憑空捏造上開職務報告所述內容,難認有何虛捏事實、誣指 構陷他人之誣告犯意,尚難逕以誣告罪相繩;又聲請人上開 舉止實已積極妨害被告等4人執行維護勤務,是被告等4人認 聲請人之行為已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而依法查證其身分,惟聲 請人拒絕出示證件或提供身分證號碼以供查證,亦不隨同被 告等4人前往勤務所查證身分,被告等4人遂使用強制力將其 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就被告等4人之主觀認知而言,核屬依 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自不 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等4人涉犯上開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等4人犯罪嫌疑 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 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