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45號
PCDM,113,聲自,45,202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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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梅鳳
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黃德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06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2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梅鳳以被告黃德勤(聲請意旨誤
載為黃德勒,應予更正)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26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2月
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06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並於1
13年3月6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
狀戳章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
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
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兄妹關係,詎被告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透過三立新聞網於
112年9月3日上午10時45分,在網路上發布一篇載有「聲請
人為爭產毆打母親」等內容之新聞報導(下稱本案報導),
以此方式對外指摘上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11年5月間即搬離其母親黃陳娥
處後,便不曾前往該處,並無動手毆打黃陳娥之可能,被告
稍加查證即可得知上情,卻疏未為之,可見被告未盡合理查
證義務,便逕稱聲請人有犯罪行為,足認被告本案所為非善
意發表言論,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11條規定
均不符。又原檢察官雖有調閱黃陳娥之病歷,惟未進一步查
黃陳娥住院之確切原因,亦未傳喚聲請人表示意見,顯有
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
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
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
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
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而在此對「言論真實性」要求,非可逕解為係要求言論
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而是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
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
於前開但書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具體而言,表意人應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
真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書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向記者陳述之內容係親身聽聞自黃陳娥本人,其等
為母子關係,難認係顯堪存疑之不明消息來源,且觀諸偵查
卷內黃陳娥之病歷資料,黃陳娥生前確患有心臟疾病,並有
於111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同年月30至31日間住院接
受治療,亦得佐證被告所述非全然無據,是被告向記者為本
案陳述時,係立基於上開可信來源,並參考客觀上足據以為
合理信賴之資料,過程中更查無任何明知或重大輕率而惡意
引用不實資料之情事,自應認其言論內容尚合於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11條之規定。另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
係以接受採訪之方式指摘聲請人,應負有較高度之查證義務
等語,惟查,觀諸本案報導中,被告提及聲請人毆打黃陳娥
一事之前後文脈絡,可知被告係為說明黃陳娥預立遺囑之緣
由,始在指控受託律師失職之過程中,附帶提及上開有關聲
請人之內容,且本案報導之標題亦為「律師竟犯低級錯誤 
代筆遺囑當事人僅蓋章未簽名 害人保不住3千萬房產」,
益徵被告受訪非以批判聲請人為主要目的,自不應將前揭有
關聲請人之內容從本案報導之前後文脈絡中單獨抽離觀察,
遽認被告因此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是聲請意旨之前揭主張
並非可採。
 ㈡按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
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
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
由裁酌權。是原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傳喚聲請人到庭,核屬合
法行使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檢察官既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
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
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
違誤。
 ㈢至聲請意旨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黃玉鳳到庭作證部分,揆諸
前開說明,復非本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為審查之範圍,
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乏所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指訴
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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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