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白國豊
代 理 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楊文宏
楊曾美玉
楊紫嫻
楊東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61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下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白國豊以被告楊文宏、楊曾美玉、楊紫嫻、楊東
漢涉有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1
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19號處分
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3年3月
1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
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
3年3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是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案聲請人原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楊文宏、楊曾美玉、楊紫嫻
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被告楊東漢、楊曾美
玉、楊紫嫻皆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然依本件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僅就被
告楊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與另案被告楊文宏(楊文宏涉
嫌侵占、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
度偵字第2217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遭駁回後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該院於110年2月18
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部分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應僅限於前述被
告楊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涉嫌侵占、詐欺罪部分,合先
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
訴。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楊文宏與告訴人之女即被害人莊曉翎(於108年1月18日
死亡)為夫妻,被告楊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為被告楊文
宏之父母及姐姐,與告訴人白國豊均為前親家關係。被告楊
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與被告楊文宏(楊文宏所涉詐欺、
侵占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告訴人之女即被害人莊曉翎罹癌之際,分別為: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明知桃園
市○○區○○○街00號1樓不動產為被告楊文宏與莊曉翎共同所
有之不動產,竟於104年6月間,由被告楊文宏出售上開不
動產,將本為莊曉翎所有之賣屋款項一半即新臺幣(下同
)232萬5,000元侵占入己。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
月前某時,拿取莊曉翎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龜山郵局帳戶)存簿
及提款卡,並自107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由被告楊
文宏陸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總計提領25萬7,445元。
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
月13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之某時,由被告楊文宏拿取莊曉
翎名下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並自107年5月13日起至
同年6月22日止,陸續提領該帳戶內17筆存款,總計提領5
1萬15元。
⒋於107年6月21日,將莊曉翎交由母親莊富櫻帶回扶養後,
將莊曉翎所有之財物金飾、機車、手機、電腦及鋼琴據為
已有,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楊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均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楊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所
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9161號就前述告訴意
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告訴人前對被告楊文宏提告
涉嫌侵占、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
8年度偵字第221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遭
駁回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仍遭該院於11
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8號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楊文宏所涉侵占、詐欺等犯行部分,既已因罪嫌不
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遑論被告楊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
與被告楊文宏間有何侵占、詐欺等犯意聯絡之可能。再者,
被告楊文宏於偵查中具狀及到庭陳稱:告訴人之指述是子虛
烏有,告訴人以相同事由一告再告,故意藉由濫訴之手段來
影響其他案件之審理等語,核與被告楊東漢、楊曾美玉、楊
紫嫻所辯相符,且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楊
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有何侵占、詐欺等犯行,自難遽令
其等擔負上開罪責,應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等人確實有詐欺及侵占等事
實,原偵查未詳細調查聲請人所提之各項證據,且未傳喚相
關證人,即單憑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內容而採信被告等虛偽之
供述而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112年度偵字第49161號不起訴
處分書後,除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本件聲請人雖稱被告等人有詐欺及侵占等事實,但查本件
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楊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與另案被
告楊文宏有共同侵占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況另案被告楊文宏
於前案聲請人提出侵占及詐欺等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21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難認定被
告楊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等人有何侵占及詐欺之事實。
另本件再議意旨所指其他各節均已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陳明,
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理由具體指摘原處分書有何偵查不完
備之情事。是本件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
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無理由。
㈤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
,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
誤或失當之處。
⒉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楊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與另案被
告楊文宏共同涉犯侵占、詐欺等罪,惟遍閱本件聲請狀,
並未提及被告楊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與另案被告楊文
宏就前述侵占、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
存在。是此部分聲請,核屬無據。
⒊再本件聲請狀之當事人欄固列載被告楊文宏之年籍資料,
而以其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被告,然聲請意旨並無
隻字片語論及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關於被
告楊文宏涉犯背信罪部分,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及不服之
具體理由,已難認屬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業如
前述。又聲請人雖一再主張楊文宏有上開侵占、詐欺之犯
行,惟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於上級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
未經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檢察署檢察官經實
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因均非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象,
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所得審查之對象。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關於楊文宏涉犯侵占、詐欺罪
嫌部分,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實體之審究及
准駁,是此部分既非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範
圍,自非本院受理准許提起自訴審查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
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
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