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劉慶源
代 理 人 鍾亞達律師
被 告 陳志豪
許秀瓊
劉鳳珠
劉楊
廖榮華
黃香官
楊春菊
李懿展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6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749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移列為第4項,固規定法院 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基於原聲請交付審判之 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 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 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3年法律座談會同此結論。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 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 選擇權,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認同 條第1項第1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 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先此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慶源以被告陳志豪、許秀瓊、劉鳳珠、劉 楊、廖榮華、黃香官、楊春菊、李懿展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8人犯罪 嫌疑不足,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4939號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113年1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6號處分駁回其 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於113年2月15日委任鍾亞達律師向本院提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4939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上聲議卷第94頁),及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載本院收狀時間、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第23頁),是加計在途期間2日,期 間之末日113年2月10日為農曆春節,至遲應於休息日之次日
即113年2月15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補 充理由狀至七狀所載(如附件)。
四、本件被告8人因誣告等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939號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5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 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許秀瓊、劉鳳珠、劉 楊、廖榮華、黃香官、楊春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竹 城千代田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0屆委員;被告 李懿展曾為社區總幹事,聲請人則是社區住戶。詎被告8人 共同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明知聲請人於擔任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8屆主任 委員而處理社區事務時,並無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社區之行 為,竟以管委會決議對聲請人提出背信罪之告訴,並由被告 李懿展準備相關資料,而於108年11月15日以社區管委會名 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聲請人提出背信罪之告 訴,其後於109年12月9日改以被告陳志豪個人對聲請人提出 背信罪之告訴,並於不詳時地取得偽造聲請人署名之鈊邦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鈊邦公司)報價單,於110年度偵字第205 1號案件(下稱前案1)偵查中提出作為證據。惟聲請人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前案1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因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1.前案1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不起訴理由,為關於機械停車場確 係千代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集體決議,非由聲請人獨自決定 ;康乃馨採購部分在於聲請人業務繁忙,致未依循「竹城千 代田社區財務收支辦法」,而以緊急採購方式,至於價格高 低則因市場供需及主觀判斷而有所不同;園藝改善計畫部分 ,則係管委會所通過議案,非由聲請人獨自決定,且後續植 栽皆是依該計畫執行,而價格在客觀上未損及千代田社區之 利益;冷氣分離式吊隱機保養部分雖未經管委會決議通過, 然有經管委會委員各別簽核,非由告訴人獨自決定。是以前 案1不起訴處分理由主要係因認聲請人於前案1所涉嫌事實無 主觀之背信犯意,或因非聲請人1人單獨之決定擅斷,而難 以證明告訴人確有背信罪責等情,並未認定被告陳志豪於前 案虛構事實、偽造證據誣陷聲請人。是以無從僅憑聲請人具
狀指陳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8人涉有誣告聲請人之犯意或 行為。
2.前案1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以被告陳志豪偽造鈊邦公司 報價單上「劉慶源」署名,提出偽造私文書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案2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係以聲 請人先於109年3月4日陳稱鈊邦公司106年11月2日之報價單 上「劉慶源」之署名應該是其本人字跡,後於109年3月24日 具狀表示上開報價單上「劉慶源」之署名非其本人簽署,而 可能為社區總幹事「吳權斌」簽署,再於109年4月1日陳稱 上開報價單上「劉慶源」署名非其本人簽名,當時是由楊雅 婷代理,是聲請人陳稱前後不一,且均未曾見聲請人於前案 1主張上開報價單「劉慶源」署名係經他人如本件被告陳志 豪所偽造。又前案1之109年3月19日送達與聲請人簽收之109 年4月1日庭期傳票回執及聲請人於109年7月24日詢問筆錄上 之簽名,其筆順、字體型態均和上開報價單雷同、近似。是 以無從僅憑聲請人具狀指陳上開報價單上「劉慶源」署名係 遭人偽造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8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或行為等犯行。
3.至聲請人以未經手冷氣分離式吊隱機保養請購、驗收及付款 之業務,鈊邦公司報價單上「劉慶源」之署名非其本人簽署 ,聲請傳喚鈊邦公司人員出庭作證當時究係由何人通知其施 作工程。然通知鈊邦公司人員施作工程之人與偽造鈊邦公司 報價單上「劉慶源」署名之人並無必然及關連性,再按前案 2已詳為敍明鈊邦公司報價單上「劉慶源」之署名,與前案1 之109年3月19日送達與聲請人簽收之109年4月1日庭期傳票 回執及聲請人於109年7月24日詢問筆錄上之簽名,其筆順、 字體型態均和上開報價單雷同、近似,此部分實無必要傳喚 證人鈊邦公司人員到庭查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4.綜上,本案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8人為有利之 存疑,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依「無罪推 定」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於無確切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8 人涉案前,自應採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8人均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8人罪嫌均尚有未足。
㈢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 請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原檢察官認事用法 皆允當,核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僅援用前案 1、前案2之處分理由,並提出社區管委會會議錄音光碟暨譯 文為憑,惟審核再議意旨所指各節,仍難據以認定前案1係
虛構事實誣陷聲請人,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8人明知前述 報價單有偽造聲請人署名之情事,仍持以行使,自難以誣告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相繩,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8人涉有前述罪嫌,而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 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 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 告8人涉有前述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74939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 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 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 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 ,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 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 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 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 ,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 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 5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 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 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 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 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志 豪等人所指「吊隱機保養案」係以鈊邦公司報價單等件為憑 ,顯非全然無因,參諸聲請人不爭執該報價單影本即為社區 檔存案件資料之事實(74939號偵卷第7頁),既經蓋印「影 本與正本相符」(74939號偵卷第18頁),其上客戶確認欄 簽名「劉慶源」筆順、字體、型態各情均和卷附被告筆跡雷 同,質之聲請人所述是否為渠親筆簽名乙節,前後不一,亦 據不起訴處分書詳為論證如上,自難認定所謂之「偽造」情 節;所指「園藝改善案」,所憑為社區財務收支管理辦法, 認有拆案辦理之嫌(7394號他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僅 係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欠缺誣告之故意, 所告案件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仍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所 指「康乃馨案」採購金額13500元,卻未依財務收支管理辦
法規定辦理亦未於管委會提報追認(7394號他卷第62頁背面 ),徵諸聲請人僅稱並無高出市價6倍等語惟無爭執未依循 規定辦理(7394號他卷第8頁),亦非全然無因;所指「機 械車位案」,係引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2月19日新北 工寓字第1072435389號函,主張社區財務收支管理辦法之修 訂,應循規約第3條第10款前段之規定,須區分所有權人三 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7394號他卷第61頁),聲請人 主張適用同條款後段之規定,僅須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等語 (7394號他卷第6頁背面),各執一詞,資為其等訟爭上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目的亦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揆諸前揭規定 與說明,尚不得謂屬於誣告。至聲請人補充理由各狀陳舉諸 如另案偵辦第10屆管委會辦理花草植栽案涉偽變造報價單、 圖利特定廠商、背信等不法情事;第9屆管委會辦理防潮燈 修繕案涉弊;歷屆管委會執行修繕、採購及年度消防設備缺 失、第2屆與第3屆管委會執行大額管理費支出存在諸多弊端 謹舉大端違法案例、歷年管委會執行修繕與裝備採購案涉犯 刑法偽造文書與背信等案例;被告陳志豪等於108年執行社 區3項園藝相關修繕案涉偽變造之報價單和不實之比價程序 辦理採購圖利特定廠商並使用不實之支出憑證辦理結報程序 後付款再登錄社區財務報表公告周知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等 罪;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遭變造等語,核與本案 應無直接關連性。綜上,本案遊走於虛實之間,不免淪為各 說各話之局面,並非無積極證據認定不利於被告8人之事實 ,聲請人所為陳述及補強證據彼此矛盾或與案內事證未盡相 符之處,仍不能於積極證據不足之情形下,遽認被告8人確 實有何聲請人所指誣告等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之說明, 應無從為不利於被告8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 為被告8人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8人 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8人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 ,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 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8人 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
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8人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