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龔銘信
代 理 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 告 許明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8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龔銘信(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明森涉犯背信、侵占罪 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856號處分書 ,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6月 24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6月 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 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訴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 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指摘聲請人、被告等人係合夥而非隱名合夥,而依 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被告需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始得處分 本案房地,原不起訴處分認定本案係隱名合夥,且推論被告 有自行管理處分該不動產權限,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云云。然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業已敘明無論被告與聲請人等人間之合夥 契約究否屬於隱名合夥,被告所為出售本案房地之行為不僅 為多數合夥人參與分配獲利,且該等參與之合夥人對被告所 為並無意見,原不起訴處分亦已審酌證人即合夥人呂芳昌、 何金逢、證人即本案房地出售人吳宗龍、證人即會計周淑慧 、呂慧熒之證述及本案房地估算損益表、被告申設之金融帳 戶及本案房地相關帳戶金流、股東會議紀錄等多項證據,進 而認定被告嗣後出售本案房地予宏兆公司之價格並非毫不合 理,亦有分配利潤予各合夥人,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交易有 何損害合夥人或將本案房地出售價金侵占入己而未予分配之 情。聲請意旨再事爭執本案係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以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事實認定有誤,顯無理由。況不論被告是否未得合 夥人全體同意即出售本案房地,均無法單憑此節逕論被告涉 有侵占、背信罪嫌。
㈡聲請意旨指摘被告以低於市場行情近5成之價格將本案房地出 售予宏兆公司,顯係背信行為云云,然檢察官亦已傳喚證人 呂芳昌、何金逢、吳宗龍據以認定本案房地先前長期涉訟, 且考量合夥人間情誼關係,再審酌證人吳宗龍亦係以每坪新 臺幣(下同)26萬元之價格出售房地予宏兆公司,實已詳予調 查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予宏兆公司之各項具體條件,進而判斷 被告出售之價格並非毫不合理,檢察官此部分證據之採擇、 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
㈢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沈壽春作證,未詳盡調 查義務情事云云,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調查證據之範圍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達起訴心證門檻如上述, 本院僅就本案於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是否已達起訴門檻而檢 察官仍為不起訴處分為審查,聲請意旨主張檢察官未盡上開 調查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背信、侵占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聲請人猶執陳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 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