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258號
PCDM,113,聲,325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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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8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邱文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
民國113年8月2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對邱文順施用
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因受羈押之被告邱文順自陳身體不適,為提
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
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
故施用戒具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解
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2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人因受羈押之被
告自陳身體不適,為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
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
,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戒護人員遂先行於民國113年8月24日
9時46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10時45分許
解除戒具,施用期間約59分鐘,又事後於同日陳報本院,足
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防止脫逃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
則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
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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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