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248號
PCDM,113,聲,324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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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峻翔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萬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峻翔企業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峻翔企業有限公司因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 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判決定其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400萬元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非法排放廢水,期間前 後跨連約10個月,對於水資源及自然生態環境所造成之總體 負面影響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罰金刑,且最高額度之罰金刑前業經 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 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 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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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