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宗豪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晊菱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宗豪因受刑人即被告張晊菱所
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
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113刑保字第3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晊菱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
元,由具保人吳宗豪繳納現金3萬元後,獲得釋放,復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判決確定,再移送執行,然受
刑人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無法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對具保人與被告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檢附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具保人與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業已逃
匿,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