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95號
PCDM,113,聲,319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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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家安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
字第2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
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又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期間為10日,自 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 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 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 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收受本院受 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後,即於同年月17日提出刑事聲請撤 銷處分狀,並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或以具保方式變更原羈押 處分,有前開書狀1份及其上所示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屬合法,此先敘明。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坦承本案犯行,實無勾串、滅證之 虞;又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雖屬重罪,然其既已坦承犯行 且勇於面對司法程序,且其新婚不久、家人須其照顧,其與 家庭間有緊密連結關係,實無逃亡之虞;至於其雖曾將手機 丟棄、借住友人家中之事實,然該等情狀均係過去發生之事 實,將來不致再有該等情狀發生,應不足為羈押之理由,是 本案雖有羈押之原因,但應無羈押之必要性,原羈押處分尚 有違誤,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另諭知具保之機會云云。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且所謂犯罪嫌疑重大 ,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 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 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 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 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 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 中,本案送審時,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13日問後,認 其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重大, 而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常有 畏罪逃亡之可能,且案發後有丟棄手機、借住友人家中等湮 滅證據事實,難認得以具保、責付等手段代替,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應予羈押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及 押票各1份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復有卷內事證可 佐,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並非無據。再者,被告 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係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 復據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自承:伊有丟棄伊與共犯少年邱 ○宇相互聯絡之手機,因為伊知道少年邱○被逮捕,伊想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ter」之成年人(下稱「Peter 」)跟伊說發生事情就要把手機丟掉,所以伊於113年4月12



日把手機在垃圾車裡,伊又為了躲避風頭,才借住在友人家 中等語,且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尚有傳喚共犯少年、「Peter 」或其他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堪信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又衡諸 本案被告及其他共犯相互分工,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 我國之犯罪過程、情節、危害社會程度,被告在本案擔任角 色及參與程度,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 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 代替之,是本案受命法官以被告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予以羈押,並不悖乎比例原則。
㈢、至於被告指稱其新婚不久、需照顧家人、與家庭有緊密連結 關係等節,核屬被告個人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亦不 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均非本院 所得審酌。 
㈣、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 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 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羈押處分尚無任何違法、不當或 明顯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請撤銷羈押或另諭知具保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末此併敘。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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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