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曉隆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撤銷或變更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期間為 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 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即被告周曉隆(下稱被告)於 民國113年8月19日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案件受命 法官於同年月9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 準抗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有刑事準抗告狀及其上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稽,依前揭所述,未逾10日法定期間,其聲 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所營運之期貨交易平台,並非全然虛 假只進不出之類型,有一定比例之出金狀況,甚至有出金大 於入金之情形,性質上偏向賭博平台,而非詐騙。縱認被告 可以設定「卡點」、「卡秒」,而認定有操縱勝負及施用詐 術之情形,被告對此涉犯詐欺之間接故意願承認,但此與「 只進不出」之釣魚詐欺仍有差別。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所稱「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仍須符合「依據事實,客觀認定」之標準。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數不多,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 錄,且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又本案平台已經無法運作,顯 見本案並無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會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情形。 請鈞院考量比例原則,給予被告以具保或向員警定時報到之 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 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 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 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 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 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 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 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 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 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 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 ,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 虞。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 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3 年8月9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卷 內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德鑫、張鵬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育竹、蔡元碩、呂理樺、方子涵、劉雨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凱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劉佳慧、謝明勳、黃振煌、歐陽翊翔、蔡宇倫、證 人即告訴人張寬糧於警詢中之指訴,相關對話紀錄、出入金 明細、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聽譯文、扣案之手機數位鑑識報 告、薪資表等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第4條第1項之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疑重大 。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我約在112年5至6月份入職時,就開始招攬不特定投資 人,約有50至60人,每個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等語(見偵 21627卷第15至16頁、第29頁),又被告係於113年4月12日 始遭查獲,是被告實際加入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時間長達1年,被害人數甚多,並非僅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被害人;且從被告遭扣押之物品尚包括客戶名單及教戰手冊 等物(見偵21627卷第68至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見本 案係有組織之犯罪,被告並非臨時起意偶然為之,是以,被 告顯然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詐欺及洗錢之客觀行為 。再者,依現在社會環境條件,取得行動電話及電腦並設立 交易平台從事詐騙均非難事,且起訴書所載之本案犯罪組織 不詳成員「小惠」、「姍姍」、「豪哥」等人均尚未查獲, 被告亦自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是因為賺得比較快等語(見金訴 卷第53頁),依上事證,無法排除被告因經濟上之需要再次 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之可能。綜上各情,本案已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
㈢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其人身自由之拘束 與本案刑事訴追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訊問後 同日裁定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意旨稱並無客觀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云云,難論可採。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案被告涉犯加 重詐欺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是聲請 意旨稱被告可能僅涉犯賭博,或是僅有詐欺之間接故意等語 ,均無礙於本院審查本案是否符合羈押要件,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未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說明認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及有羈押必 要之理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 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 命被告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
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 羈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