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7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梁愛銘
被 告 楊依妹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愛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依妹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4號違
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梁愛銘代
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經判決確定,請
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
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
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
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
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
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
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
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
日以裁定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代為繳納後准予停止
羈押。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34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於113年8月1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偵聲字第140號裁定
、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
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偵聲字第140號卷第15、23
、26頁、金訴字卷二第245至255、263、269頁)。是本案被
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