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51號
PCDM,113,聲,315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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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葉威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威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葉威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 ,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 執行之刑確定者,除㈠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㈡ 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 ,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於判決時併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惟本案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 罪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且於本件就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基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情況,是本 件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定應執行之刑,係對受刑人有利 之事項,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案各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各罪中最長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5月,參酌附表編號1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5月至1年1月之 間。
㈣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3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為竊盜罪 ,罪質不完全相同,併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均坦承不 諱,施用毒品罪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特質,並兼衡受刑人 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 制加重原則,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刑期 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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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