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30號
PCDM,113,聲,313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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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景宗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景宗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3,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 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 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 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對於定刑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 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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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