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03號
PCDM,113,聲,310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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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澄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澄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同時衡酌本件內
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情節、犯罪期間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原則,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各節,就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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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