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文蓮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號
),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蓮提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居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文蓮坦承本案犯行,並已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期望於交保後再與其餘被害人商討 和解事宜賠償渠等損害,且被告身患疾病,亟待進行手術治 療以免延誤病情,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7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重大 ,且被告以組織方式運作多年,詐欺受害者眾且被害金額甚 鉅,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 月12日起予以羈押,並裁定自同年4月12日、6月12日及8月1 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非謂被告一 符合羈押事由,即概予羈押;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 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 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 判斷。查被告就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僅爭執部分 被害人之被害金額,且本案前已辯論終結,並定期於113年1 0月31日宣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被害人孫勝希、潘 淑珠、慶林秋妹、何秀紜、羅云等人達成和解,並各給付部
分或全額賠償金額,此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故本院認前開 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訴訟進行程度 等情事,認被告如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 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其陳明之居所即 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由本院通 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 行之),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