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德鑫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葉育泓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 年8 月9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德鑫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移審鈞院訊問後,由鈞院承審之受命法官以本案 「仍有未遭查獲之人得以繼續與被告共同行騙,且被告自承 除了加入詐欺集團之獲利外,與配偶共同經營的服飾買賣, 尚在起步,收入不佳,橫情被告之經濟相當困窘,為了經濟 生活之壓力,仍有可能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因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13 年8 月9 日起羈押3 個月之處分。惟被告本案移審時,除就 起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就與本案有關其他細節之訊問亦 均明確答覆回應,受命法官就被告陳述自白內容亦未有質疑 ,故未認被告有串證之虞。然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卻以「 被告經濟相當困窘,為了經濟生活之壓力」為由,認被告仍 有可能再次加入犯罪集團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諭知被告為羈 押之處分,但經濟困窘非法定羈押事由,受命法官僅以被告 經濟困窘即推斷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不符通 常生活經驗定則而嫌率斷,蓋被告已當庭表示悔意,願與被 害人協商和解或繳交犯罪所得,且偵查中已遭羈押4 個月, 經此教訓,自無愚至再次參與該犯罪集團實施同一犯罪。末 按羈押攸關被告身自由程序保障,影響人權至鉅,如何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否有為此預防性羈押之必 要,均應有充足理由及說明為是,本案受命法官徒以經濟困 窘,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顯有理由未備之嫌,爰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發回另為適法之 處分或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 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係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 字第1516號詐欺等案件移審訊問時,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 予以羈押處分,不服該處分而具狀抗告,核諸被告該羈押處 分,係屬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依上揭規定,如有 不服應係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被告雖誤為抗告, 惟依上揭規定,仍視為已有撤銷本件羈押處分之聲請,合先 敘明。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 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 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 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 罪、具高再犯率慣犯特性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 以防止其危害之預防性羈押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 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詐欺等案件起訴 移審時,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復經受 命法官審酌依被告供述坦承及卷附事證,可認其涉犯該案 被訴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4 條第1 項之參與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重大,且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該組織成員尚有「小惠」之人尚未查獲,又被告在該 集團中擔任招攬成員、負責聯絡上游、發放薪資並指示話 務手等工作,足見其在該詐欺集團內屬上層成員,再其所 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亦足見仍有未遭查獲之人得續與 被告共同行騙,再被告自承除加入詐欺集團獲利外,與配 偶共同經營之服飾買賣,尚在起步,收入不佳,衡情被告 經濟相當困窘,為經濟生活壓力,仍有可能再次加入詐欺 集團共同犯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羈押處分在案。
㈡被告雖主張上開聲請意旨云云,然核諸:
⒈被告本案被訴於112 年間加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招募機房成員,且負責聯絡上游、發放薪資及指示話 務手,共同於112 年2 月至000 年0 月間,利用來源不 明之個人資料,對本案6 名被害人以假投資詐欺取財牟 取不法利益,涉犯上開被訴之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多件罪嫌,已據被告於本院該案受命 法官移審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卷附相關事證可資審酌 ,是被告涉犯該案被訴之上開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堪認重大。
⒉次查,本件被告雖就被訴涉犯上開等罪嫌於移審訊問時 供認不諱,然綜衡其被訴所涉犯罪情節,可見其加入參 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共犯詐欺眾多被害人牟取不法利益已 長達1 年多之久,且觀諸其於該集團內擔任負責之招募 機房成員、聯絡上游、發放薪資及指示話務手等分工角 色,亦見其顯屬該詐欺犯罪集團內之上層成員,而其雖 對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坦承,然此僅屬其被查獲機房施詐 分工部分之犯罪事實,而其就該詐欺集團上游重要成員 、其他分工成員及該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整體犯罪等情 ,均仍未經其具體供出而查獲,該詐欺犯罪組織仍有持 續運作犯罪之可能,此外被告自承其本件犯罪期間估算 獲利達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獲利可觀,其亦非無 在經濟困窘及暴利誘引之下再予共犯之可能,是衡諸上 情等事實,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同 一犯罪之虞。
⒊被告上開聲請意旨雖主張不應僅以其經濟困窘,即認其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云云,然稽 之本案受命法官上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之理由,非僅以 經濟困窘為單一理由而為羈押處分,核諸本案受命法官 上開羈押處分理由,係綜合審酌上開諸情因認合於上揭 羈押規定要件,而予以羈押處分,是被告上開片面空泛 指摘,要難採為撤銷羈押處分理由之所據。
㈢綜上,本件該案受命法官因被告起訴移審訊問後,以被告 承認犯罪,且審酌卷附事證可認其涉犯該案被訴之上開參 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重大,而所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羈押處分,核係為預防反覆 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預防性羈押之強制處分。又衡酌 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該羈押處分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 且無從因具保而消滅,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 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核屬本於職權合 於目的性裁量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 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揆諸上揭說明,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