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072號
PCDM,113,聲,307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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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強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強生(下稱受刑人)因違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逕予更 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屬正當。 ㈡本案各罪刑度合併為罰金21,000元,各罪中最多額宣告刑為2 0,000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罰金20,000元至2 1,000元之間。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均為竊盜罪,為財產犯 罪,併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犯後均坦承不諱,並兼衡 受刑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犯罪所得等 一切情狀,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



7款限制加重原則,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罰金20,000元為適 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相對單純,且均為得易 服勞役之刑,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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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