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065號
PCDM,113,聲,3065,202408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蘆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3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檢察官起 訴事實已坦承不諱,本件犯行並非嚴重之罪,且被告係在住 處為警拘提到案,無逃亡之虞,又本案共犯亦經警方掌握具 體情資,被告與其他共犯無勾串或掩護之必要,另被告所涉 犯行僅有一罪,侵害法益之次數與情節實屬非重。又被告目 前與母親、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母親罹病,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來源倚靠被告,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 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 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 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 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勢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參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詐欺 及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進而加入詐騙集團



成為領款車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虞,且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7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34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就告訴人黃憶苓匯款15次至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 )23,980,000元,及被告自113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13日從 該帳戶內提領或轉匯共計22,927,000元等節,均坦承不諱, 所涉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4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經前開論罪科刑後,猶未記 取教訓,進而於本案中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危險, 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法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必要 性消滅。聲請意旨所陳理由,無涉法定羈押原因之認定,亦 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難憑此 准予具保以代羈押。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