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045號
PCDM,113,聲,304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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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偉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偉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偉辰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 期徒刑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 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 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於定刑聲請切 結書就定刑之範圍、如何定刑均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既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就 定刑之範圍、如何定刑已均表示無意見,因認顯無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部分,因本件聲請並無多



數罰金刑,亦非本案聲請範圍,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均併予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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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