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慶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2 罪,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
,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7.21 112.11.0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5256號 新北地檢毒 112年度偵字第70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674號 113年度簡字第915號 判決 日期 112.12.26 113.04.1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674號 113年度簡字第9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25 113.06.25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5601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89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