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006號
PCDM,113,聲,300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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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象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象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象輝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 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 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 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 人並回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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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