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橋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橋信遭扣案之新臺幣(下同 )9000元與本案無關,且未經宣告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 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 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 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其所有之現金9000元業經扣押 在案,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判決有罪在案 ,本案判決雖未就上開現金宣告沒收,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上開扣案物仍有可為本案證據之可能,為能順利進行後續 之審理或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本院認仍有留存之必要 ,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