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原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原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更正補充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原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
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3年度執聲字
第2127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
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100000元 犯罪日期 112.01.18 112年1月20日6時3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09年12月21日至12月2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15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9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9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判決日 期 112/07/31 112/07/31 112/12/22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9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9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9/12 112/09/12 113/06/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9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9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02號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