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文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處分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對於本
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
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 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 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 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 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 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 目的與手段間衡量。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 內事證,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之被告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間訊息紀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虞,參以詐欺集團犯罪為目前社會最猖獗之
犯罪,影像社會治安甚鉅,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所犯為最 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害追訴審判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如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等 限制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之順利進行,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之1條第1項第7款,裁定自113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 在案,此有本院113年7月8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李陳妍柔於警詢時之證 述,佐以卷附告訴人李陳妍柔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截圖、被告為警查獲時現場扣得之工作證8張等物品書 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等物證, 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事證已達自由證明程度。再 依扣案之工作證8張(見偵查卷第77頁),及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擔任收款工作,收錢次數8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48頁 ),及被查獲時附帶搜索於其手提包內起獲車票7張(見偵 查卷第78頁)等情,被告為交保或釋回後,即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事由,且衡被告所涉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節甚重,相較羈押拘束被告人身之法 益,堪認有羈押必要性。從而,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