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876號
PCDM,113,聲,287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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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懷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 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 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 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 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 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 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 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 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 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 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 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 ,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該12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3 、11至12所示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罪得易科 罰金,惟受刑人既於執行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1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2、4至10「宣告刑」欄所示宣 告刑,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聲請書附表編號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則漏 載「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 附表編號4、5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亦 有誤載之處,爰更正如各該欄位所示。
四、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犯幫助洗錢罪外,附表所示其餘11 罪均係犯毒品相關犯罪(附表編號1、4、6、7、9所示之罪 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5、8、10所示之罪係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則係犯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 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另審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業經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921號裁定時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判決則就附表編號11至12所 示2罪,定應執行刑為1年,亦已斟酌上情,爰再就上揭12罪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後(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99號卷所附定刑聲請切結書)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雖有併科罰金,然因附表所示其餘各罪所處之刑並無罰 金刑,故就罰金刑部分自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 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末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0日 111年4月10日 111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0日 112年3月20日 112年4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6月5日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1日 112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1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3年3月13日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編 號 7 8 9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4日18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1年8月14日18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1年9月13日凌晨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144號、第763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144號、第763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144號、第76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3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4月25日 112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144號、第763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44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4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6日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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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