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873號
PCDM,113,聲,287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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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廷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廷軒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廷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按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三、經查:受刑人顏廷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完畢,然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 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 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



、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務 妨害公務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2/10 110/12/10 111/03/30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1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 判決日 期 113/01/11 113/01/11 113/03/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2/16 113/02/16 113/03/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02號 編號1-2應執行拘役40日(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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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