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虹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074、1074
之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虹伶(下稱聲明 異議人)計算所有刑期後,執行完畢日應為民國113年11月2 3日,不應另有113年度執助字第1074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有 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易服勞役20日尚須 執行等語。
二、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
㈠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 、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 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 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 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 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 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 言。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 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所執行之裁判 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明異議人於1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2紙「上訴理由狀」, 雖於狀首記載針對案號「113年度造字第1074之1號」及「11 3年度造字第1074號」案件「上訴」,然依聲明異議人於書 狀中表示,聲明異議人未犯上開指揮書所載案件,不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罰金2萬元易服勞役20日之刑期等語,並綜觀 書狀通篇內容,探求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可認 聲明異議人應係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074、1074 之1號之執行指揮(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本件執行指揮書) 聲明異議。
㈢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40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囑託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 執助字第1074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件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 聲明異議人對本件執行指揮所為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 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 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之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 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 、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第①、②罪);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③至⑤罪);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10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 68號判決就其中3罪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其他均駁回上訴 而確定(第⑥至⑮罪);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⑯罪,即本件 執行指揮)。上開①至⑮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22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抗 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06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徒刑起算日為112年5月23日,執行期滿 日為114年7月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上揭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均堪認定。
㈡前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0號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因而核發本件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刑期 起算日期114年5月23日,期滿日114年8月22日,罰金2萬元 易服勞役20日部分刑期起算日期114年8月23日,期滿日114 年9月11日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基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據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00號確定判決核發本件執行指揮命令,於法自 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空言指稱其無須 受此部分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執行,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 異議意旨所為指摘既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