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戴家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執助銅字第1
609號、109年執更助銅字第49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家俊(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7號(下稱A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4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15號( 下稱B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兩裁定接續執行 ,共須執行13年10月,不符定應執行刑本應恤刑,避免過度 評價之本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可以重新由該管法院定應執行 刑,應以A裁定編號1、2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將A裁定編 號3、4之罪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始最有利 於聲明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 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 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 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定執行刑裁判之 法院為之。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A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 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73號駁回抗告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B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銅字第1609號、109年度執更助 銅字第493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各該裁定、執行指揮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㈢聲明異議人以A、B裁定不符罪責相當原則,聲請撤銷原裁定 ,向本院聲明異議,自係以檢察官本於A、B裁定所為之執行 指揮命令為其異議標的。然本院並非A、B裁定定執行刑裁判 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 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況聲明異議人前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 ,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駁回其聲 明異議,有該裁定在卷可按,益徵聲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聲 明異議,難認有據。
㈣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