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860號
PCDM,113,聲,286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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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殷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殷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殷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同條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 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 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



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 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之 最長刑為有期徒刑7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 ,爰於上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大致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 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斟酌各罪行為次數、 犯罪時間間隔、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 難評價,及受刑人於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希望從輕量刑 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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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