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848號
PCDM,113,聲,2848,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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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鈺文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鈺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各該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 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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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