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824號
PCDM,113,聲,282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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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榮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榮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榮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已通知受刑人就本 案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均未見受刑人回覆本案定刑之 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㈡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 已執行之罪刑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 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 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 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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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