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育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育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育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6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 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並回覆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 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