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759號
PCDM,113,聲,2759,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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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欽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伯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都是最早確定判決前所犯,而受刑人亦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之刑合併定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審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 狀、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另 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有期 徒刑8月,依照定刑的內部界限,本院所定的執行刑即不得 較已定應執行刑與其他裁判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為重 。
三、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竊盜罪,兩者 的罪質、犯罪態樣、犯罪手段都不同,而附表編號1之犯罪 日期距離編號2、3有約3個多月,彼此之間的非難重複性較 低,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 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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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