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757號
PCDM,113,聲,2757,202408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4號、113年度執字第858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朱家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家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5月為下限、有期徒刑1年3月為上限:  1.受刑人朱家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北地 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
  2.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 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的總 和(即1年3月)為上限,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 者為有期徒刑5月,則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5月為定其應 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1.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犯 罪的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與手段相仿,所侵害者 又都不是他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 而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 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



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應可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刑罰 寬減。
  2.再綜合評價受刑人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後間隔約2個 多月,算是密集時間內的反覆施用行為,並考量毒品濫用 應有其他各式各樣的因素,監禁手段對於施用毒品問題的 矯治效能有一定程度的極限,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提出意 見,受刑人未提出任何書狀等因素之後,認為受刑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