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恒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恒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恒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 期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109/08/14-110/11/ 20」更正為「109/08/14」),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毀損他人物 品、竊盜、竊盜、違反保護令、竊盜未遂、恐嚇危害安全, 竊盜部分均係普通竊盜,竊取物品分別為健保卡、信用卡、 餅乾、饅頭,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毀損他 人物品部分被害人所受害者亦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 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又其違反保護令部分侵害國家社會法益,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侵害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法益;兼衡受刑 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確定判決分別已酌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60日 ,及其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未於指定期間內表示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