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政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政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諺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業務 侵占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 1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12年度簡字第5949號」應更 正為「112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備註欄所載「已執畢」應 補正為「已於113年5月31日執畢」;②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應 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 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陳述 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 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集賢派出所、113年7月1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而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 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 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業務侵占罪、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罪,所犯侵害 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異,附表編號1為任職被害 人公司之快遞員而侵占向客人收取之餐費,屬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被害人財產;附表編號2為冒 用其兄名義應訊、應詢及偽造其兄之簽名及捺指印,侵害社 會法益,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3個月,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 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