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440號
PCDM,113,聲,2440,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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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子成




具 保 人 黃亞苓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亞苓因受刑人即被告袁子成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茲 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惟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 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同法第119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使具 保人得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使其能解免具保之責任。基此,在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 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 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 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袁子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具保人黃亞苓於民國110年4月1 4日繳交同額保證金後,被告業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影本1紙在卷可考。茲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 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袁子成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025號),並同時通知 具保人黃亞苓(通知意旨略為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於 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 沒入保證金)。嗣上揭通知寄到具保人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7樓之戶籍地,經同居人代為收受,另寄到「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之地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 書2份在卷可憑。然查,具保人於為受刑人具保時,所登記 之住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原寄送地 址顯有誤載,故難認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是本件既 未對具保人之實際居所送達通知,程序即難謂合法,不能逕 認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
四、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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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