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莆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莆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莆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備註欄所載「易科執畢」應補正為「已於112年11月1 5日易科罰金執畢」;②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而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綜 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所犯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皆屬酒後仍執
意駕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而侵害社會法益,犯罪時間相隔 約10個月,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 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 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刑部分, 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 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