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994號
PCDM,113,聲,1994,2024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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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緯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7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緯承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為第一審判決確定 ,請准將扣案之手機2支、玩具槍1支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 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核屬本案相關之證據 資料,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 判決在案,雖未就此部分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 提起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本案既尚未確定, 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 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 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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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