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955號
PCDM,113,聲,1955,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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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李銘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859號、113年度簡字第654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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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