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蔡健宗
即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43號、113年度執字第4922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茲因受刑人未收到撤銷假釋之公文,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 午9時許,受刑人在女友蔡非凡家中遭未持搜索票之警員強 行進入住宅,將睡夢中之受刑人拉起,告知受刑人因通緝而 逮捕歸案。
㈡、惟113年4月30日凌晨受刑人遭綽號「丁丁」、「蔡丰隆」、 「大隻」、「誌緯」、「小豬」等人電話邀約誘出至友人住 處後,即遭5人手持棍棒刀械、槍枝強制控制受刑人之人身 自由,毆打凌辱持槍柄敲受刑人頭部,過程中還擊發槍枝, 幸而當場有幾名熟識友人了解受刑人性情非平白無故惹事遭 人凌辱頭破血流又被迫下跪,因而勸告停手,受刑人事後曾 赴新北市三重縣立醫院驗傷,經X 光檢驗左手腕骨頭斷裂, 此事受刑人女友蔡非凡可證明受刑人全身受傷,身上之皮夾 及其財物亦遭搶走。
㈢、因上情致使受刑人在監生活起居難以自理,連盥洗衣物毛巾 都由同學幫忙,無形中造成監所同學之不便,難免受到冷嘲 熱諷,因此受刑人於服刑期間之勞務安排因手骨斷裂該如何 完成?拖累同學工作進度又當如何解決?而受刑人之傷勢在 所內醫療資源匱乏,何人能保證受刑人之傷勢得以痊癒?抑 或受刑人左手腕斷裂處留下殘疾後,長官得以保證幫助受刑 人向上開 5人提出加重強盜、殺人未遂、重傷、妨害自由之 告訴,並請求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賠償,受刑人願提 出求償金額之50%捐出指定之公益團體。
㈣、以上所述,受刑人身體現況傷勢生活自理確實有所困難,唯 有請求保外就醫或暫緩執行,使受刑人先行開刀住院養傷, 並請求與113年度執竹字第4922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協 調和解事宜(之前並非故意未履行賠償事宜,而是因受刑人 遺失手機以致無聯絡傷者之方式),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受罰金以外主 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 喚不到者,應行拘提。是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到案 執行徒刑,自屬檢察官為執行判決所為之指揮命令。再依同 法第467條之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 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現罹疾病,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情形者,可依檢察官之指揮, 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另按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 能保其生命。」及同條第5項:「第一項被拒絕收監者,應 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 項至第4項、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第111條之 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115條、第116 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 退保、第121條第4項准其退保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4項、第417條、第418條第1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 等規定即明。是以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或入何監、如何照 顧等情,依執行程序,受刑人應到庭後,由檢察官核對其人 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給予停止執行, 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 戒護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此均 為刑事執行程序之選擇及處置。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 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 6號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兩案經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9年3月20日入監執行,於 112年4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13年6月3日,嗣受 刑人因屬毒品高風險個案,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 護管事項,竟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 到或接受尿液檢驗(112年10月3日未報到;112年5月18日、1 12年7月18日、112年8月10日、112年9月5日、112年11月2日 、112年12月7日未完成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在案,未 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等情,其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因於 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 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其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43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又受刑人 經撤銷上開假釋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 字第243號續行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22日,經檢察 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11日下午14時30分許到案執行, 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再經該署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乃依法 發佈通緝,而後受刑人於113年4月30日8時50分許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緝獲,現場並當場扣得毒品、土製爆裂物等違禁物品 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報告書、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等附卷為證,嗣受刑人經於同日19時30 分許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歸案,經檢察官當庭訊以: 是否有收到撤銷假釋通知,知悉尚有1年1月22日待執行?受 刑人答以:有收到撤銷假釋通知等語,再經訊以:今天送你去 執行,有無意見?受刑人復答以:沒有意見等語,並當場簽收 本件執行指揮書(乙)無誤,此觀之卷附之訊問筆錄及送達 證書甚明,是依上開受刑人為警緝獲後迄移送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歸案複訊為止,受刑人皆未就其身體狀況不佳,有 如異議意旨所述之不適宜入監執行之情狀予以陳明,是以檢 察官依法為本件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誤。
㈢、再本院為求慎重,復函詢法務部○○○○○○○○有關受刑人自113年 4月30日入監執行時,及迄今之身體健康狀況,有無依法不 得在監執行之原因等情,經該所覆以:「二、本所每週一至 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 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 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 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辦理, 合先敘明。三、蔡員於113年4月30日入所至同年6月26日止 ,曾因『未明示部位原發性骨關節炎、睡眠疾患、頭部(臉部
除外),癤、背部(臀部除外)、癤、牙周病、齟齒』等病症 ,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四、次查該員所述 手骨斷裂情況,經113年6月26日健保外科莊子育醫師診療後 ,診斷為『未明示部位原發性骨關節炎』,並開立藥物治療」 等語,此有該所113年6月28日北所衛字第11300122340號函 及函附之受刑人就醫紀錄在卷可證,是以參諸監獄行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上開函文所示,本件受刑人於入監 時,並無罹患有足以危及生命突發狀況之疾病而遭監所拒絕 收監,嗣其於入監執行期間,就其所述之骨折傷勢亦經臺北 看守所之駐所醫師多次進行診治及給予藥物治療,亦未發生 受刑人之骨折傷勢有何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 必要,應予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或應予核准保外醫治之 情事。從而受刑人稱其因骨折而有保外就醫或暫緩執行之必 要云云,顯非有據。
㈣、從而,受刑人皆未舉出本件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誤及其 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存在,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所執之其餘理由俱無涉檢察官執行指揮之 範疇,亦難憑此而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