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黃廉雅
代 理 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方敬廷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案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准予發還黃廉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敬廷為聲請人黃廉雅之女,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聲請人於民國11 1年1月購買,同年7月領車,便將本案車輛作為家庭用車, 不時會出借給被告方敬廷使用,被告於同年10月方認識同案 被告許鳳廷等人,顯見本案車輛並非被告利用任何與本案相 關所得購買,則本案車輛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更非 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已無繼續扣押留存必要,爰 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為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 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 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 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本案車輛,為檢警偵辦被告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所扣得之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457號)。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車輛是我媽媽買的等語,且聲 請人亦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本案車輛之相關費用均非被告繳 納,是尚難認定本案車輛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又本 案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在卷可參,而本案車輛之費用非由被告繳納已如上述,堪 認本案車輛之所有人為聲請人,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車輛為 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情形 。參以本案車輛雖經扣案,惟未經檢察官援引為本案之證 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上開車輛屬本案犯罪所 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復非為違禁物。本院既認 定本案車輛非為被告所有,亦非為被告犯罪所變得之物, 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性,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 主張權利,而無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