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53號
PCDM,113,聲,1353,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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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建甫(原名:陳致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具保人即被告陳建甫(兼受刑人,下稱被告 )因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 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 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 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 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 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 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 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 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沒入保證 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 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45 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具保1萬元以代 替羈押,由被告自行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 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4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判決就未予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其他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民國111年5 月23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等影本、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前揭案件經移送執行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12 年7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經郵務機關分別送 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3(被告前戶籍址,下稱 第1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報 之居所地址,下稱第2址),而傳票送達至第1址時,經受僱 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12年6月30日代為收受;送達至第2 址時,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遂於112年7月4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西屯派出所,嗣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 拘提無著,且被告斯時未在任何監所乙節,有被告之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 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暨其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 書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憑。 ㈢又被告之戶籍前於112年6月14日業已遷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 務所,參以員警至第1址、第2址執行拘提時,拘提無著,於 拘提報告書分別記載「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 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第1址)、「該處查無人 ,已換租客,該民手機09xxxxxxxx(門號詳卷),經電話聯 繫,目前於台北從事裝潢工作,近期不會回台中,西屯路3 段84之6號是之前的公司地址,不會再回到該址」(第2址) ,有上開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證,且新北地檢署書記官於112 年12月20日電聯被告詢問現居地址時,經被告回稱:我之前 臺中的地址已均未居住,現在在宜蘭工作,沒有地址可以提 供傳喚,因為這邊是山區等語,亦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再傳喚被告應於113年3 月2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執行 傳票,此有該署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佐。
 ㈣惟被告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31 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6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緝獲歸案,且其為警緝獲時,向警陳報其現居地址為「南 投縣○○鎮○○路000號3樓之2」,迄今未再因其他案件經法院 或檢察署發布通緝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



年6月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54026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影 本存卷可考。準此,被告既已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向警陳報 其現居地址,現亦未因他案而再經通緝,揆諸前揭說明,實 難謂其尚在逃匿中,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以「 被告逃匿中」為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符。
 ㈤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被告所自行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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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